目录

一、2019年-2021年场外配资刑事案件综述

(1) 场外配资刑事案件数量

(2) 场外配资刑事案件区域分布

(3) 场外配资涉刑罪名

二、场外配资涉刑主要罪名分析

(1) 场外配资涉诈骗罪分析

(2) 场外配资涉非法经营罪分析

(3) 场外配资涉其他罪名分析

三、场外配资的定义和边界

(1) 到底什么是场外配资

(2) 场外配资属于哪类证券业务

(3) 此类业务是否属于场外配资

前言:

证券市场场外配资业务的历史由来已久,最早能追溯到2008年证监会确立融资融券交易模式之前,彼时,没有多少人会关注这个以证券资产为质押物的民间借贷交易。直到2015年的股灾,人们才突然意识到高杠杆的配资交易居然能对证券市场造成如此之大的伤害。(本文所称场外配资特指股票配资)

2015年之后,随着监管打击、行业内乱、股指下跌,股票配资的业务规模不及原先十之五六,特别是2018年整年股指如钝刀割肉式下挫,导致不少配资机构破产败亡,但此刻站在2021年回望,也许不少人反而会对当初的败亡感到庆幸。

2019年11月,随着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颁布,股票配资合同被认定无效,配资方的主要收入来源“利息”不再受法律保护,同时,此时已有配资平台涉嫌刑事犯罪的零星传闻。

2020年5月份,多地证监局公布场外配资黑名单,与此同时,国家刑事机器已轰然开动,股票配资刑事案件骤然增多。

2021年,不少配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还有不少案件正在审理当中。据此,笔者整理了2019年-2021年股票配资刑事判例,结合笔者所承办、参与的配资类民、刑事案件实践经验,从对犯罪数量、地域、主要罪名等方面对股票配资刑事案件进行分析,以期对相关理论及行业内人士有所参考和警示。

注:本文数据来源为<威科先行>数据库中输入“股票配资”关键词所筛选的刑事判例数据,因检索方式和统计口径的原因,部分案件经两级审理和存在多重罪名,因此统计数据与实际判例数据存在一定出入。

一、2019年-2021年场外配资刑事案件综述

(1)场外配资刑事案件数量

笔者查阅了2019年至2021年的股票配资刑事判例,其中2019年数量较少,为34件,且不少为涉及期货配资或P2P非法集资案件,真正纯粹因经营股票配资业务涉非法经营罪的仅有5件,涉及股票配资相关诈骗案件的有18件。

2020年配资类案件骤升至107件,其中涉非法经营罪案件为40件,涉诈骗罪案件为67件。

2021年1至5月份,已公布判例有22件,其中涉非法经营罪10件,涉诈骗罪案件1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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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21年股票配资刑事判例数据)

(2)场外配资刑事案件区域分布

经统计,2019年至2021年中,股票配资涉刑案件数量前五名省份分别为浙江、河南、上海、江苏以及福建,其中浙江省的数量为44件,高出第二位河南省数量57%,这与浙江地区民间资本较为发达不无关系,当然此类地域数据统计方式较为粗略,同一案件可能存在二审而被重复计算的情形。

而在浙江省内,各地区中院所辖区域判例数量分别为:绍兴中院12件,杭州中院11件,宁波中6件,台州中院5件,嘉兴和金华中院各3件,温州中院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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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21年股票配资刑事判例地域分布)

(3)场外配资涉刑罪名

如下表所示,场外配资所涉前四大罪名分别为诈骗(含各类诈骗罪名)、非法经营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所以是这四类罪名占主导,主要是和配资业务模式有关系,笔者将在本文第二部分作简要分析。

序号

罪名

案件数量(件)

1

诈骗(含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

102

2

非法经营罪

55

3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0

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

二、场外配资涉刑主要罪名分析

(1)场外配资涉诈骗罪分析

为什么股票配资所涉诈骗罪案件这么多呢嘉兴股票配资?笔者在分析了近百个判例后发现,涉诈骗罪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类:

1. 资方骗保证金。此类案件往往是假资方真诈骗,盘方在签完合同打完保证金后,资方立即找理由修改密码扣留保证金,资方或者直接消失或者假借协商拖延盘方报案时间。此类案件一般定性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件如(2020)沪0113刑初370号。

2. 配资平台虚拟盘。实践中,有很多场外配资平台并不真实接入证券市场,配资客户实质上是与平台方在对赌交易,配资公司赚的是客户所支付利息及客户的亏损。如果配资平台通过欺骗性方式(如建立虚假炒股老师人设、虚假交割单、组建虚假股民群)引诱股民配资,再以客户亏损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大概率会定性为诈骗,典型如(2020)浙0602刑初556号、(2020)苏01刑终604号案件。当然,考虑到罪犯的犯罪动机、主要违法所得来源,实践中也有配资虚拟盘定非法经营罪的判例,但总体而言比例较少(如温州中院的(2020)浙03刑终597号案)。

(2)场外配资涉非法经营罪分析

对绝大多数“正规经营”的股票配资平台而言,诈骗罪并非其关注焦点,非法经营罪才是悬在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而如今,这把剑已然落下。如下表所示,如今各地法院或多或少都有判决非法经营罪的判例产生,其中河南、浙江、福建、上海为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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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21年股票配资涉非法经营罪地域分布)

经笔者分析,在股票配资涉非法经营罪案件中,绝大多数犯罪团伙形成了公司化、组织化的运作模式,并用采用分仓软件经营配资业务,而证监会在今年4月30日的公告中表示,整个2020年,证监会已向公安部门移送配资案件线索89件,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700余人,下一阶段证监会将继续重点打击系统化、规模化的场外配资活动。

值得关注的是,在证监会公布的十个典型配资案例中,第七个案例为厦门蓝象公司的期货配资软件非法经营案,该公司主营“知富”期货分仓软件,笔者在2020年期间碰到不少涉“知富”期货软件涉刑案咨询,当时还专门写了篇「案例分析」涉“知富期货软件”刑事判例分析 分析判断该类案件,时过半年,该公司也以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了。因此,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不仅仅是股票配资平台,为配资平台提供配资软件的公司同样存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能性。

另外,近期经常有人问笔者,在不用配资软件(即用真实证券账户)的情况下经营配资业务是否就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笔者认为,场外配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不以是否使用配资软件为前提要件,而是配资业务本身是否属于证券业务,以现有刑事判例分析,使用配资软件经营配资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为大概率事件,使用个人账户经营配资业务,如以系统化、规模化方式经营的,该种经营方式也可能在刑事打击范围内,至于个人之间零星借贷配资行为是否会认定为“经营证券业务”尚需有关部门明确。

(3)场外配资涉其他罪名分析

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P2P平台、现金贷平台类似,配资平台的经营也离不开客户数据,因此,个别配资平台采用购买公民信息甚至盗取公民信息的方式获得客户联系方式,再采用电话或微信方式开展业务。该类行为构成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2019)闽0111刑初903号。

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践中,个别配资平台以售卖理财产品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2021)津0101刑初84号。

操纵证券市场:据证监会通报,2020年整年,证监会共计向公安机关移送及通报案件线索116件,其中有部分为操纵证券市场案,据笔者所知,上述案件中有不少配资中介卷入其中,笔者即为某起操纵证券案件中配资中介的辩护人。

经笔者分析,在涉操纵案件中,配资方是否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关键看配资方是否明知盘方存在操纵行为而给予帮助,而认定是否明知,则要根据提供账户数量、金额、是否对账户实时监管、是否参与交易、双方合作期限、是否收到监管部门监管函等各个因素综合判断,为此,笔者此前也专门写过一篇文章进行论证分析配资中介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案件刑事辩护思路 。

配资中介涉操纵证券市场案的典型案例如罗山东、龚世威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该案中配资中介吕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均被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共犯。

三、场外配资的定义和边界

(1) 到底什么是场外配资

虽然监管机构早在2011年就已经开始防范证券期货配资风险,但具体何为场外配资,到目前为止,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直到2019年11月份最高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才对场外配资进行民事司法层面进行定义:“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根据这个定义,场外配资表现形式需符合两点1.利用软件进行二级分仓。2.赚取利息。

笔者观察到,在民事审判领域,关于场外配资的认定,事实上已经突破了上述定义,大量个人之间利用真实证券账户的配资行为也被认定为场外配资行为,判决合同无效,配资方利息不被支持。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领域适当扩大场外配资的认定范围,通过司法裁判的示范、引导作用,有利于引导证券的合规交易,维护金融安全、市场秩序。

在刑事审判领域,在目前已有的刑事判例中,凡被定性非法经营罪的,配资方均使用了分仓软件,笔者认为这也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和谦抑性原则。

(2) 场外配资属于哪类证券业务

根据2020年《证券法》的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券公司的持牌业务为(一)证券经纪嘉兴股票配资;(二)证券投资咨询;(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五)证券融资融券;(六)证券做市交易;(七)证券自营;(八)其他证券业务。其中,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为非证券公司不得经营,经营证券投资咨询服务需证监会核准。也就是说,《证券法》明令不得擅自经营的证券业务为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证券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笔者在查阅了诸多场外配资涉非法经营罪判例后发现,大多数判例仅认定了场外配资业务为证券业务但并未就具体为哪类证券业务进行论述。笔者根据目前的刑事判例中犯罪事实推断,利用分仓软件经营场外配资业务应该为构成非法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非法经营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首先,根据《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接受投资者委托,处理交易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的经营性活动,对照配资分仓软件的委托交易、清算交收等功能,我们可以确定,利用分仓软件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证券经纪业务。

其次,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因此,融资融券中的融资业务,其本质为以证券为担保物的借款行为,而场外配资业务的经营模式与证券公司融资业务一致嘉兴股票配资

(3) 此类业务是否属于场外配资

随着行政、刑事监管的介入,民间资本投资证券资产的方式正在悄然发生变化,部分原先的配资资金被动改变投资模式,从原来的收取固定收益的风险厌恶型资金转为投资私募基金产品以博取高额收益,还有部分配资资金不再以收取利息为盈利模式,转而与操盘方共享投资收益。

那么,如果某资金方利用分仓软件与大量操盘方达成合作,资方出资金,盘方出保证金,约定不收取利息,资方仅就投资盈利进行分成,这种交易模式是否会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呢?笔者认为不能排除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可能性,虽然从交易模式上看该类交易方式不属于证券融资业务(其收入来源并非收取利息)且使用分仓软件的目的为进行风险控制而非收取经纪费/交易手续费,但该类交易模式从客观上会产生放大交易资金的效果,且将造成证券账户实名制形同虚设,足以扰乱市场秩序,干扰市场监管。以目前监管对证券违法“零容忍”的态度,极有可能以刑事手段规制。

再往外扩展一步,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人之间或信托投资人之间所约定的“收益权互换”、“差额补足”等协议是否其本质也属于场外配资,是否也应当以刑事手段规制呢?笔者认为,在民商事案件审判当中,我们可以根据个案事实穿透审查其交易本质,以此判断是否为场外配资交易,但在刑事案件中,有关部门应当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切不可作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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